时下,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案件总体上呈高发态势。从本人的所掌握的情况看(未做精确统计),2017年以来,但就宁波海曙、鄞州等地,被检察机关以“非吸”罪名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似乎已仅次于传统的盗窃等侵财类案件。总体上看,各类币、卡资金盘、p2p网络借贷平台等等,此起彼伏。应该说,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案件的高发态势,是与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密切相关的,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对传统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形成助推之势。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区别是什么?二罪的处罚对象范围如何界定(如何对待“杀熟”问题)?辩护的重点是什么?受害投资者的钱财如何分派等。应该说,这些问题,是处理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常见、也是关键之所在。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本文今次先从一则浙江的裁判案例介绍开始。文末,则重点介绍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区别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被告人陈式隆在明知身患绝症的情况下,为骗取他人资金,非法成立了建德市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陈式隆创建“金某贷”网络投资平台,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百分之十八至二十以上年利的高额回报,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借款合同、抵押物,向社会公众推广“P2P”信贷投资模式,骗取投资人充值注入资金。至2014年10月,陈式隆通过“金某贷”网络平台共骗取史某、胡某、彭某等588名投资人充值注资人民币54464396.96元,其中除投资人提现人民币32289123.55元外,陈式隆将其余资金用于赌博、治病及其他挥霍,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75273.41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夏克利受陈式隆聘任担任金某公司运营,帮助陈式隆通过“金某贷”网络投资平台,向黄某、夏某、周某3等一百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陈式隆以个人名义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集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出借给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购买该公司位于福建省宁德市华庭路东侧北湖滨路北侧(北湖滨路9号)的中豪东湖一品27#206、306、406、506、606、706、806、906八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八套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的房产抵押合同。2014年8月28日,陈式隆以个人名义与湖北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集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出借给湖北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妙尚广场)的房产作为抵押。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上述房产,冻结了陈式隆及金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孳息人民币56424.33元(截止至2017年7月7日),拍卖了金某公司及陈式隆的办公用品、车辆后得款人民币68500元。一审期间,被告人夏克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该案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式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克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2016)浙0182刑初00381号
(2017)浙01刑终750号
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区别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